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797号 原告刘建营,男,1982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后河镇范庄村5组。 原告李桂敏,女,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刘建营。 原告李宝卿,男,195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后河镇岗王村2组,系原告李桂敏之父。 原告唐爱先,女,195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后河镇岗王村2组,系李桂敏之母。 原告刘展鹏,男,200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刘建营。系原告刘建营、李桂敏之子。 原告刘迪,女,200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刘建营。系原告刘建营、李桂敏之女。 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凡鹏,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志刚,男,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后河镇王买村8组。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 负责人赵建民,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宪法,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建营、李桂敏、李宝卿、唐爱先、刘鹏展、刘迪诉被告陈志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营、李桂敏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凡鹏、被告陈志刚、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宪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7时28分,在长后公路后河镇三角王村路段,被告陈志刚持C1证驾驶豫KCF23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刘建营持B1证驾驶电动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二车辆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志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华建医院住院治疗,现已用去3万多元。被告陈志刚所有的豫KCF2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于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无果,故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志刚赔偿原告李桂敏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李宝卿、唐爱先、刘鹏展、刘迪)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9963.92元;2、被告李志刚赔偿原告刘建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及物品损失、定损费共计17634.95元;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志刚辩称,因为被告陈志刚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损失,被告陈志刚已经向原告刘建营、李桂敏垫付了医疗费共计7207.4元,此款应当返还被告陈志刚。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因为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赔偿原告方的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陈志刚驾驶证(复印件)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年)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志刚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及原、被告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原告刘建营、李桂敏在长葛市华健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各一套,证明刘建营、李桂敏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用情况(刘建营住院23天,花费9795.85元;李桂敏住院43天,花费12712.11元);3、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鉴字-2014-234号长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4张,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物品损失共计287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4、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桂敏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原告因进行伤残评定支付鉴定费700元;5、原告刘建营家庭户口本、原告李宝卿家庭户口本、赵新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刘建营、李桂敏护理人员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6、长葛市后河镇岗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宝卿、唐爱先生育子女情况;7、交通费票据22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500元。 被告陈志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长葛市华建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一份、收到条两份,证明被告陈志刚为原告刘建营、李桂梅垫付医疗费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陈志刚当庭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当庭质证后对证据材料2中编号为0155539、0155543、4699727、4299728四张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医疗费用,对证据材料3中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有异议认为关于财产鉴定评估的费用过高,车损没有扣除残值,对证据材料7中交通费用认为过高,对其它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关鉴定费用;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7均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对被告陈志刚提交的证据材料,六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当庭质证后均未表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陈志刚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8日7时28分,在长后公路后河镇三角王路段,被告陈志刚持C1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KCF23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刘建营持B1证驾驶的乘车人为原告李桂梅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建营及原告李桂梅受伤,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6日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8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志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建营、李桂梅不负该事故责任。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8月6日作出长价鉴字-2014-234号长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合计为2878元,原告刘建营支付定损费140元。原告刘建营、李桂梅因本案事故受伤后均入住长葛市华健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刘建营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9795.85元;原告李桂梅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1187.11元。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484号“对李桂梅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桂梅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李桂梅因进行伤残评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及相关检查费用1525元。 另查明:原告刘鹏展(9岁)、刘迪(10岁)为原告李桂敏子女;原告李宝卿(58岁)、原告唐爱先(56岁)为原告李桂敏父母。被告陈志刚于本案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刘建营垫付医疗费用3207.4元,向原告李桂敏垫付医疗费用4000元。豫KCF2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内。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志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建营、李桂敏不负该事故责任,有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交警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8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志刚予以赔偿,因被告陈志刚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依法依约进行赔偿,其它部分由被告陈志刚予以赔偿。对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原告建营各项损失共计17023.95元(其中医疗费9795.85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1829.98元、误工费1541.12、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车损及物品损失2827元、定损费140元);原告李桂敏各项损失共计54112.02元(其中医疗费11187.11元、营养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护理费3421.26元、误工费7102.58、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唐爱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51.82、刘鹏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32.48元、刘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51.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700元、为进行伤残鉴定支付的检查费152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对原告上述损失,被告陈志刚应当赔偿原告刘建营定损费140元及原告李桂敏进行伤残鉴定的相关费用2225元(包括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525元),除此之外的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建营损失16883.95元,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桂敏损失(含原告唐爱先、刘鹏展、刘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1887.02元。原告李宝卿要求二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被告陈志刚为原告刘建营、李桂敏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刘建营、李桂敏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建营各项损失(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及物品损失)共计16883.9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桂敏各项损失(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告唐爱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鹏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1887.02元。 二、被告陈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建营定损费140元;被告陈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桂敏鉴定费、检查费(因伤残鉴定需要)共计2225元。 三、原告刘建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志刚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3207.4元;原告李桂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志刚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4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建营、李桂敏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宝卿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陈志刚承担1590元,原告刘建营、李桂敏承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王根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