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598号 原告刘明超,男,汉族,1969年5月18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陈曹乡刘寨村。系董会玲丈夫。 原告贾秀花,女,汉族,1941年11月14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南席镇山郭村6组。系董会玲之母。 原告刘孟柯,女,汉族,1990年2月10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南席镇套楼村4组。系董会玲之女。 原告刘孟鑫,男,汉族,1995年4月10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陈曹乡刘寨村。系董会玲之子。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贞,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星强,男,汉族,1981年9月30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大岗李乡户岗村476号。 被告王战海,男,汉族,1980年8月4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永兴镇吴庄村三组。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许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负责人周大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道培,系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许分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负责人于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明超、贾秀花、刘孟柯、刘孟鑫因与被告赵星强、王战海、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许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里公司通许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超、刘孟柯、刘孟鑫及原告刘明超、贾秀花、刘孟柯、刘孟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贞,被告河南万里公司通许公司、河南万里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道培,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星强、王战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人民财险通许支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在3325线长葛境拐子张至教门庄公路交叉口处,被告王战海持B2证驾驶豫BA915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董会玲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董会玲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战海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董会玲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通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河南万里公司处入有第三者责任互助。河南万里公司通许公司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被告赵星强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以上被告均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万里公司通许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万里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1、被告河南万里公司通许公司与被告河南万里公司签订互助协议,该协议具有合同性,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我公司不具有金融保险资质,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运尸费、火化费、整容费、存尸费四项应包含在丧葬费里面。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万元有点儿多,3万元比较合理。 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诉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但是必须预留另一受害人的份额。我公司赔付后依法有向有关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赵星强、王战海未作答辩。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一份,证明受害人董会玲与被告王战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董会玲死亡,被告王战海承担本案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董会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交强险保险单、安全互助服务凭证、豫BA9158号机动车行驶证、被告王战海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系适格赔偿主体;3、河南省长葛市殡仪馆证明信、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一份,证明董会玲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4、长葛市尸体存放服务中心及长葛市葛宇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发票一组(共9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火化费、抬尸费等9840元;5、长葛市南席镇山郭村民委员会及长葛市公安局南席派出所证明、许昌县陈曹乡刘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一份,证明四原告与董会玲之间身份关系。 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河南万里公司、河南万里公司通许公司当庭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2、3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4,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河南万里公司通许公司、河南万里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但均提出异议称应包含在丧葬费里面,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5,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河南万里公司通许公司、河南万里公司均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贾秀花与董会玲系母女关系,刘明超与董会玲系夫妻关系应当有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表明原告与董会玲之间身份关系,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日17时55分,被告王战海持B2证驾驶豫BA915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至S325线长葛境拐子张至教门庄公路交叉口处时,与董会玲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董会玲及乘车人楚花梅二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0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战海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董会玲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楚花梅不负该事故责任。2014年6月4日四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董会玲系农业家庭户口。豫BA915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赵星强,被告王战海系赵星强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河南万里公司通许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河南万里公司和被告河南万里公司通许公司是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赵星强已支付四原告17000元。董会玲1967年4月5日生。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楚花梅1963年8月24日生,其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损失为230757.89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河南万里公司通许公司允许赵星强的豫BA915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经营,被告河南万里公司通许公司是被告河南万里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赵星强的司机被告王战海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四原告的近亲属董会玲死亡,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战海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又因豫BA915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四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董会玲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被告赵星强、河南万里公司、人民财险开封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刘明超、刘孟柯、刘孟鑫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年X20年);丧葬费为18979元(37958元/年X1/2);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综上,原告刘明超、刘孟柯、刘孟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228485.8元。该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该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楚花梅死亡,其近亲属损失为230757.89元,原告刘明超、刘孟柯、刘孟鑫应按比例获赔,其应获赔54727.89元(228485.8元÷(228485.8+230757.89)×110000)。经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刘明超、刘孟柯、刘孟鑫尚有173757.91元损失未获赔偿,因被告河南万里公司通许公司允许肇事车辆挂靠经营,其应与实际车主赵星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河南万里公司通许公司是河南万里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河南万里公司承担,故被告赵星强、河南万里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连带赔偿86878.96元(173757.91元X50%),因原告刘明超、刘孟柯、刘孟鑫已从赵星强处得到17000元,86878.96元减去17000元后,被告赵星强、河南万里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刘明超、刘孟柯、刘孟鑫69878.96元。被告王战海系被告赵星强的雇员,其致人损害的责任应由雇主赵星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刘明超、刘孟柯、刘孟鑫要求被告王战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贾秀花虽系董会玲之母,但其未提供关于生育子女人数的证据,对其应得赔偿额本院无法确定,其可另行起诉解决。被告赵星强、王战海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明超、刘孟柯、刘孟鑫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损失共计54727.89元。 二、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赵星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明超、刘孟柯、刘孟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69878.96元。 三、驳回原告刘明超、刘孟柯、刘孟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贾秀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刘明超、刘孟柯、刘孟鑫承担2180元,由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赵星强承担2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王根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