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549号 原告韩某,男,1972年4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书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72年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河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选、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河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于1991年12月份认识的,后于1993年8月26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韩X(20岁)和一女韩XX(10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再加上双方没有共同语言,造成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打架。虽然经长葛市人民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期间又经河南电视台公共频道、长葛市人民法院、村委会和乡里乡亲多次调解劝说,但仍然不能相容生活,没有丝毫和好趋势和可能。再加上双方从2011年3月后长期分居已达3年有余,被告对家庭又不管不问,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这样的婚姻已没有必要继续维持,为了摆脱感情上的痛苦,期盼早日结束这一死亡婚姻,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韩雅珂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适当抚养费用;3、家庭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认识、结婚已经有二十多年,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平常没有生气打架过,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起诉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有外遇,嫌弃被告。原、被告的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经法院调解,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2、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0735号、(2013)长民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经人民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感情仍没有得到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3、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4、录音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因离婚经过河南公共频道调解,但调解无果;5、家庭财产清单及评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6、接处警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8月4日发生矛盾;7、2014年7月2日长葛市董村镇岗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闹矛盾。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7月12日长葛市董村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内容不属实;2、原、被告儿子韩亚端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外遇,原、被告儿子不同意原、被告离婚;3、照片3张,证明原告有外遇;4、长葛市华健医院诊断证明、长葛市华健医院经颅三维多普勒扫描报告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体有病,不适合离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当庭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2、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且与案件有关,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3,被告认为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材料4,被告认为录音与录音笔录不一致,录音不能证明原告及调解员的身份,并且从该证据上能看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有外遇,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笔录可以表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经有关媒体主持调解,且被告对此也并未否认,故对该笔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5,被告认为财产清单不完整,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止有原告所列举的这些,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家庭财产仅有书面列举而无其它证据佐证,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家庭财产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7,被告认为其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内容相互矛盾,证据材料7内容不属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同一村委会出具两份内容自相矛盾的证明,其真实性无法令法院信服,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当庭质证后,认为证据材料2中署名韩亚端的证明不能表明系原、被告儿子韩亚端书写,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中韩亚端未出庭作证,仅有书面证明不能确定系原、被告儿子韩亚端书写,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材料3,被告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该照片与本案有关且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材料4,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缺乏与案件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1日生育一子韩X,2005年4月23日生育一女韩XX。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4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07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3年4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4日原、被告发生纠纷,长葛市公安局董村派出所处警并调解处理。2013年8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矛盾经河南公共频道主持调解。2014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二十年有余,且共同生育一子X、一女韩XX,作为夫妻原、被告生活中应互爱互敬、和睦团结,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如果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及子女亲情,多些理解包容和付出,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