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359号 原告马全甫,男,1948年1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万钦,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书海,男,1977年4月1日生。 被告卢金魁(又名卢金奎),男,1983年3月20日生。 原告马全甫因与被告郭书海、卢金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全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万钦,被告郭书海、卢金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至2014年,三被告合伙做生意,被告卢金魁负责收购,被告郭书海负责销售,在此期间,被告郭书海、卢金魁在原告处拉走了汽车配件差速器壳及其它配件。2014年1月份,在中间人胡东振的执笔下,被告郭书海之妻卢改红及被告卢金魁与原告进行了算账,经算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6990元。所欠货款经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卢金魁、郭书海共同给付原告货款369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郭书海辩称,原告起诉称被告郭书海与被告卢金魁、卢改红是合伙关系不属实,生意是被告郭书海个人经营的,被告卢金魁只是经手人,卢改红与被告郭书海是夫妻关系,卢改红并没有参与日常的经营。被告郭书海并没有在原告处拉过货,平时都是原告送货上门,由经手人被告卢金魁负责签字。被告郭书海确实欠原告货款,但被告郭书海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算过账,具体的欠款数额需与原告算账后才能确定,原告诉称被告郭书海欠货款36990元不属实。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卢金魁辩称,被告卢金魁只是经手人,被告卢金魁并不欠原告货款,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卢金魁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收到条一份,证明2007年12月8日被告卢金魁欠原告货款12328元。2、2008年6月18日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卢金魁、郭书海共同欠原告货款9200元。3、2007年9月1日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卢金魁、郭书海共同欠原告货款4300元。4、2008年4月3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卢金魁、郭书海共同欠原告货款1292元。5、2007年11月1日欠条一份,证明2007年11月1日被告郭书海欠原告货款17200元。6、2008年4月2日收货手续一份,证明2008年4月2日被告郭书海欠原告货款2670元。7、2014年1月29日对帐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1月29日对6笔欠款进行算账,经算账二被告与卢改红共欠原告货款36990元,对帐清单是由坡胡镇东胡村的胡东振所执笔书写的。8、2013年农历12月30日对被告卢金魁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2013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卢金魁、卢改红及中间人胡东振执笔算账的经过,以及二被告与卢改红共同欠原告货款36990元的事实;2014年1月29日对帐清单是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二被告与卢改红欠原告的货款,原告经常催要的事实。 被告郭书海、卢金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对胡东振进行了询问,胡东振陈述称,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之间并未进行算账,当日,应原告的要求,其根据原告提供的五张条(含有收货条和欠条)书写了一份对帐清单,然后原告在对帐清单上收货人处签了名字,其将对帐清单和5张条都交给了原告,让原告去找卢改红签字。后来原告告诉其卢改红未在对帐清单上签字,且卢改红的女儿还把5张条都拿走了,原告还因此到坡胡派出所报了案,后由其到卢改红家将5张条要了回来,经辨认,其所要回来的5张条就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5张条。根据对帐清单,其能确定原告提供的12328元的收货条有残缺,残缺部分是日期“2007年12月8日”。原告所提供的2008年6月18日的销售清单与其在书写对帐清单时所看到的销售清单一致。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郭书海称收到货后应有经手人的签名,没有经手人的签名不能证明收到货物;被告卢金魁称该份收到条不是其出具的,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郭书海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其不欠原告这笔9200元的货款;被告卢金魁称该份销货清单上的内容不是其书写的,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郭书海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这张销货清单上的欠款其已经给原告另外出具欠条了,这份销货清单其没有收回;被告卢金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虽然在销货清单上签名了,但其只是经手人,其并不欠原告的货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郭书海对该证据有异议,并称该份欠条上郭书海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卢金魁对该证据有异议,并称这份欠条上卢金魁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郭书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欠款也属实,但是2007年9月1日那笔4300元的欠款就包含在这17200元里面;被告卢金魁称其只是经手人,这是被告郭书海与原告之间的事,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郭书海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卢金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确实是由其出具的,但其只是经手人,这是被告郭书海与原告之间的事,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郭书海称算账时其不在场,其也没有和原告算过账,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卢金魁称原、被告是否算过账其不清楚,该证据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郭书海称,该录音是对被告卢金魁的录音,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其确实也欠原告货款,至于具体的欠款数额需要其和原告算账后才能确定,但是其并不欠原告36990元的货款;被告卢金魁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并未参与过算账,原告与被告郭书海、卢改红之间生意上的事与其无关,其只是经手人,其并不欠原告货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卢金魁称该收到条不是其本人出具的,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收到条虽然没有被告卢金魁的签名和日期,但经本院询问,被告卢金魁认可这份欠条上的内容是由其本人所书写,因而可以确定该收到条系被告卢金奎所出具。同时根据本院对胡东振的询问,可以确定该收到条的出具日期为2007年12月8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称该份销货清单上的内容均由其本人书写,但清单下面被告卢金魁的签名被撕掉了,因该份清单上的内容系原告本人所书写,且被告郭书海、卢金魁对该证据又不予认可,原告对其陈述的情况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郭书海、卢金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08年4月3日,被告郭书海欠原告货款1292元的事实。被告郭书海、卢金魁虽然对欠条上本人的签名有异议,但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二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书海称2007年9月1日那笔4300元的欠款就包含在该笔17200元的欠款内,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郭书海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本院对胡东振的询问,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并未对原告所称的6笔欠款进行算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郭书海从2006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郭书海供应汽车配件差速器壳及其他配件。被告郭书海委托被告卢金魁代其接收原告的货物并付款。2007年12月8日,被告卢金魁收到原告价值12328元的货物,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130差壳86套单价38元53520套73元6700100套76元。2007年9月1日,被告卢金魁收到原告价值4300元的货物,并出具了收货手续,内容为:购6700差壳40套单价65元金额2600元购130差壳50套单价34元金额1700元合计4300元肆仟叁佰元正。2007年11月1日,被告郭书海给原告出具了17200元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差速器壳货款壹万柒仟贰佰元整,小写(17200元)。2008年4月2日,被告卢金魁收到原告价值2670元的货物,并出具了收货手续,内容为:08年4月2号送6700差壳30只单价89元。同日,被告卢金魁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2008年4月3日,被告郭书海收到原告价值1292元的货物,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121差38套单价34元。截至目前,被告郭书海共欠原告货款27790元,因所欠货款经催要无果,原告于2014年5月8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卢改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郭书海给付货款3699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的陈述,足以认定被告郭书海欠原告货款27790元的事实,故被告郭书海应给付原告货款2779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郭书海给付超出27790元以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卢金奎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卢金魁系原告与被告郭书海之间业务往来的中间经手人,本案中的买受人应为被告郭书海,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07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郭书海仍未给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郭书海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被告郭书海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讼中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卢金魁、郭书海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后,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被告郭书海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全甫货款277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马全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4元,由原告马全甫承担181元,被告郭书海承担5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军 审 判 员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孙文治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