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351号 原告于喜堂,男,汉族,1962年6月25日生。 被告吴玉军,男,汉族,44岁。 原告于喜堂诉被告吴玉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喜堂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喜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吴玉军说代销我的纯净水,当天我给被告送桶296个,后又送给他10个。加上被告吴玉军欠我的现金1750元。2013年6月9日,被告吴玉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我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吴玉军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吴玉军欠我桶306只,欠我现金1750元。 被告吴玉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9日,吴玉军向原告于喜堂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至今欠桶296桶欠现款1750元多加10个桶壹仟柒佰伍吴玉军2013年6月9日”。后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钢化磨砂纯净水桶306只或按单价30元支付折价9180元及现金1750元共计109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吴玉军欠原告于喜堂306个水桶及现金1750元,由被告所签名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玉军应当返还原告于喜堂306个水桶及现金1750元,而没有返还及支付,是造成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吴玉军应当承担本案的返还责任。根据钢化磨砂纯净水桶的市场价格,每个水桶价格为30元,被告吴玉军若不能返还水桶,应当折价赔偿。对原告于喜堂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水桶折价9180元(30×306),现金1750元,以上共计10930元。原告的其他诉请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其他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为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玉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喜堂306个钢化磨砂纯净水桶。若被告吴玉军不能返还水桶,被告吴玉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喜堂306个钢化磨砂纯净水桶折价款9180元。 二、被告吴玉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喜堂欠款1750元。 三、驳回原告于喜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2元,由被告吴玉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福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关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