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270号 原告刘宝民,男,1963年1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书琴,女,1965年7月16日生,汉族。系原告刘宝民之妻。 被告宋府屿,曾用名宋福业,男,汉族,1969年12月29日生。 原告刘宝民诉被告宋府屿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刘宝民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琴、被告宋府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府屿诉称:2012年8月20日7时40分,被告宋府屿因琐事窜至长葛市八七村富康路中段原告的诊所内,扬言要将原告杀死,后持粪叉对原告头部猛扎,并用粪叉朝其身上乱夯,,在粪叉木把折断的情况下,被告回其开办的理发店内,找到一把菜刀后,又返还到原告的诊所内,又持菜刀对原告的头部、胳膊、肚子猛砍,原告从诊所内跑出,被告持刀追赶,被人发现后及时制止。被告的不法行为致使原告眼部等身体多部位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眼部构成伤残,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5109.6元。 被告宋府屿辩称:我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我家庭困难没有赔偿能力。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刘宝民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其主体资格适格。2、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组,以此证明原告刘宝民受伤后在长葛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38002.3元。3、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刘宝民在住院期间由其妻李书琴护理,对其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赔偿标准29041元的标准计算。4、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刘长录系原告刘宝民的父亲,并证明刘长录的户口系农业户口,对刘长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5、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6、检验意见书、医学鉴定书、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刘宝民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并证明被告宋府屿在作案时未发现精神病症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又证明原告刘宝民左眼部损伤程度为重伤,并支出鉴定费用300元。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刘宝民已经构成六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8、收据、物业费缴款单共计18张,以此证明原告刘宝民经常居住在县城,对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22398.03元计算。9、住宿费发票10张,以此证明原告刘宝民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住宿费975元。10、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宋府屿因故意杀人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刑13年,并证明因被告宋府屿不服该判决上诉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宋府屿的上诉,维持原判的事实。 被告宋府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被告宋府屿称,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宋府屿提出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中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及重伤不属实,刘宝民和检察院举证的是粪叉扎伤,刘宝民重伤鉴定中说的是属于外力钝器所伤,不属于锐器所伤。通过DNA鉴定,叉上没有刘宝民的血迹。本案件中通过民事、刑事两次开庭,对原告刘宝民受伤部位检查,头部胸部均没有扎伤、刀伤,刘宝民与检察院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原告刘宝民与检察院称刘宝民身上的伤全部是刀伤、扎伤,在本案中却没有受伤举证照片。与长葛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悬差不符。轻伤鉴定只凭借送检材料没有伤者本人到场,对此鉴定我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2013)长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认定,且被告宋府屿不服该判决书上诉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了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府屿的抗辩理由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0日7时40分,被告宋府屿因琐事窜至原告刘宝民开办的诊所内,勇粪叉扎,用粪叉把夯致原告刘宝民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38002.3元。2013年4月6日原告刘宝民经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宝民伤残程度属六级伤残。2013年7月11日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宋府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宋府屿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后因被告宋府屿因不服该判决,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5月8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许刑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宋府屿的上诉,维持原判。后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5109.6元。 本院认为:本案以2013年7月11日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书为依据,被告宋府屿用粪叉扎、用粪叉把夯,用菜刀砍致原告刘宝民受伤并构成伤残,对此纠纷被告宋府屿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宝民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8002.3元、误工费17901元(29041元÷365元×225天)、护理费2068.6元(29041元÷365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22398.03元×20年×50%)、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刘长录)生活费7034.6元(5627.73元×5年÷2人×50%)、交通费、住宿费975元、以上共计305741.8元由被告宋府屿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府屿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宝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305741.8元。 二、驳回原告刘宝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176元,被告宋府屿承担5886元,原告刘宝民承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关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