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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狗留诉高志强(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273号 原告胡狗留,女,196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和尚桥镇于井村9组,身份证号为41102219650116666X。 被告高志强(高强),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古桥镇前王科庄村二组,身份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273号
原告胡狗留,女,196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和尚桥镇于井村9组,身份证号为41102219650116666X。
被告高志强(高强),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古桥镇前王科庄村二组,身份证号为411002197802040058。
原告胡狗留诉被告高志强(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狗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8年6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未偿还;2、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0182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追讨借款起诉被告,后撤诉,原告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3、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适格诉讼主体。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因缺席未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均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5日,被告因买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且与被告失去联系后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0182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强欠原告借款15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及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未就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应由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关利息为宜。被告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志强(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狗留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5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高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赵建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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