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595号 原告:杜鸿立,男,汉族,1972年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长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大刚。 委托代理人:李新成,男,1965年10月4日生,汉族。 原告杜鸿立因与被告许昌市长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后,因原告杜鸿立提起车辆损失评估,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鸿立的委托代理人蔡海民,被告许昌市长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经济纠纷。2013年11月12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其货款为由,将原告所有的豫K13116“宝马”强行拖走并扣留至今。现车辆已被损坏,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对原告要求其承担维修费用的请求予以拒绝。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豫K13116“宝马”车辆,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欠我公司货款,我公司是给原告看车,看了一年多,车钥匙原告拿着,原告支付我公司看车费8000元后随时给车。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录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车辆拖走并扣留。 被告许昌市长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杜鸿立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11月12日,被告方人员在原告杜鸿立施工的地方找到原告杜鸿立,与其商量让其还款事宜,最后双方商定3天后付款,被告方人员即把原告杜鸿立驾驶的豫K13116“宝马”扣下,钥匙由原告持有,意欲3天原告付款后再交还车辆。3天后原告杜鸿立没有付款。被告遂把车辆拖走。被告即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本案原告至本院,期间双方曾商量付款还车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后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就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未履行)。原告就被告扣车一事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涉及的豫K13116“宝马”车,所有权人系原告杜鸿立,但被被告方以原告欠其货款为由扣押,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许昌市长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扣押原告杜鸿立车辆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杜鸿立要求被告许昌市长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杜鸿立要求被告许昌市长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其拖车费、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因其该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答辩的是给原告杜鸿立看车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市长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鸿立豫K13116“宝马”汽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杜鸿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昌市长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云 审 判 员 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关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