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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留花诉黄先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430号 原告杨留花,女,汉族,1935年10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松立,男,汉族,1974年7月1日生。 被告黄先青,男,汉族,1990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旭辉,男,满族,1982年5月8日生。 被告中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430号
原告杨留花,女,汉族,1935年10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松立,男,汉族,1974年7月1日生。
被告黄先青,男,汉族,1990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旭辉,男,满族,1982年5月8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留花诉被告黄先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留花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留花的委托代理人马松立、被告黄先青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辉、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留花诉称:2014年4月27日21时20分,在长葛市大周镇大周村路段,被告黄先青持C1证驾驶豫KFJ10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杨留花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停在路东侧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留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4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140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先青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留花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豫KFJ10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941.53元。
被告黄先青辩称:该事故属实,豫KFJ10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尚同亮,但该车尚同亮已转让给黄先青。该事故被告黄先青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FJ10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清偿,但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垫付原告医疗费9600元,原告应返还我。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予以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黄先青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②、证明豫KFJ108小型普通客车虽登记车主为尚同亮,但实际车主为被告黄先青;③、证明豫KFJ108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④、证明被告黄先青驾驶资格适格。2、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费票据、住院结算票据各一份、外购药及外购器具票据五张、病历一册。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30天,支出各项医疗费用共计15354.6元。3、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杨留花在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子周保长护理,对其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赔偿标准29041元计算。4、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
被告黄先青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收据。以此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黄先青支付原告医疗费9694.2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黄先青、太平洋财险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长葛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4月27日出具的门诊费票据,价款为510元、2014年8月1日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价款为14425.6元,共计价款14935.6元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5张外购药票据,计款419元,因原告未提供外购药证明,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5张外购药票据,计款419元,未有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且该票据非正规发票,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黄先青、太平洋财险提出异议认为,对该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其家属为护理原告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事实存在,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
对被告黄先青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无异议,原告杨留花提出异议认为,我在住院期间,被告黄先青垫付我医疗费是9500元,并非是9694.2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在庭审中原告杨留花称被告黄先青垫付的医疗费为9500元,被告黄先青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7日21时20分,被告黄先青持C1证驾驶豫KFJ10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葛市大周镇大周村路段时与原告杨留花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停在路东侧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留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4935.6元(15354.6元-419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黄先青垫付原告医疗费9500元。2014年5月14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140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先青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留花不负该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941.53元。
另查明:豫KFJ10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人保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豫KFJ10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尚同亮,实际车主为被告黄先青。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5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先青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留花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豫KFJ108号小型普通客车虽登记车主为尚同亮,但实际车主为被告黄先青,在庭审中被告黄先青对该事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太平洋财险作为豫KFJ10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4935.6元(15354.6元-419元)、护理费2386.9元(29041元÷365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8522.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承担2686.9元(2386.9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元12386.9元(10000元+2386.9元)。余款6135.6元(18522.5元-12386.9元)由被告黄先青承担。因本案被告黄先青已赔偿原告9500元,已超过被告黄先青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先青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返还被告黄先青垫付的医疗费3364.4元(9500元-613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2386.9元(原告杨留花应返还被告黄先青垫付的医疗费3364.4元)
二、驳回原告杨留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98元,被告黄先青承担263元,原告杨留花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关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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