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903号 原告刘新岭,男。 委托代理人刘新现,男。 被告时海洋,男。 被告时建设,男。 被告柴占垒,男。 原告刘新岭因与被告时海洋、时建设、柴占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海洋、时建设、柴占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岭诉称,2012年9月2日,由被告时建设、柴占垒担保,被告时海洋向我借款4万元,用于买车,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至2012年10月2日,若逾期还款,则愿承担法律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3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时海洋、时建设、柴占垒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被告时海洋经被告时建设、柴占垒保证担保,向原告刘新岭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日,逾期未还或未还清,被告愿承担相应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用。当日,原告把借款4万元交于被告时海洋,被告时海洋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时建设、柴占垒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并捺了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时海洋向原告刘新岭借款4万元,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时海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偿还借款,然其至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时建设、柴占垒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新岭借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时建设、柴占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780元,共计173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暴动 人民陪审员 牛保宪 人民陪审员 吴守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