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390号 原告:刘某,女。 法定代理人:刘俊坡,男。 原告:韩某,女。 法定代理人:韩爱菊,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凤珍,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子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占民,男。 委托代理人:侯灿立,男。 被告:秦兵克,男。 原告刘某、韩某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被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秦兵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之法定代理人刘俊坡,原告韩某之法定代理人韩爱菊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凤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艳蕊,被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聂占民、侯灿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兵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韩某诉称:2013年7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秦兵克驾驶豫K75829(豫K7700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与原告刘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及乘坐二轮电动车的原告韩某受伤。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秦兵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某无事故责任。二原告花去巨额医疗费,被告秦兵克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50000元,支付原告韩某医疗费33500元。豫K75829(豫K7700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共计77477.6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850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用。 被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K75829(豫K7700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豫K75829(豫K7700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已向交警队交纳押金102000元,该款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予以退还。 被告秦兵克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秦兵克驾驶豫K75829(豫K7700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鄢陵县只乐乡转盘东1公里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刘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与两轮电动车乘车人韩某、刘佳琳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当天被送到鄢陵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某于2013年7月20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9日出院,原告刘某先后共住院治疗38天,其在鄢陵县中心医院花去住院治疗费11652.9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去住院治疗费用63145.64元,后通过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956.8元。原告韩某于2013年8月16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0日出院,2013年9月18日,原告韩某再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同年9月23日出院,原告韩某先后共住院治疗65天,其在鄢陵县中心医院花去住院治疗费10468.5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两次花去住院治疗费用54800.58元,后通过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720.4元。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兵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刘佳琳无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二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对原告刘某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该所对原告韩某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某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原告分别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豫K75829(豫K7700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为被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秦兵克系该公司职工,该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主车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挂车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事故发生后,豫K75829(豫K7700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已支付原告刘某费用65000元,支付原告韩某费用33500元。 原告刘某、韩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秦兵克驾驶豫K75829(豫K7700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与原告刘某、韩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韩某人身损害,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秦兵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某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刘某、韩某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依据责任划分由被告秦兵克对二原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秦兵克作为被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被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被告秦兵克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刘某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76755.34元(11652.9元+63145.64元+19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38天),营养费380元(10元×38天),护理费882.36元(8475.34元÷365天×38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20%×20年),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为8000元,鉴定费用700元,交通费酌定为1400元。以上合计123159.06元。 原告韩某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6989.48元(10468.5元+54800.58元+17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65天),营养费650元(10元×65天),护理费1509.31元(8475.34元÷365天×65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20%×20年),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为8000元,鉴定费用7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114700.15元。 根据二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之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比例应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587.42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应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4883.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比例应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412.58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应赔偿原告韩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5110.67元;原告刘某下余67687.92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4150.34元;因豫K75829(豫K7700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已支付原告刘某费用65000元,相抵后,被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应再对原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某下余60176.9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8141.52元,扣除豫K75829(豫K7700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已支付的33500元;被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再赔偿原告韩某14641.52元。但鉴于豫K75829(豫K7700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还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最高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对于被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一并给予赔偿。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刘某55471.14元,赔偿原告韩某69164.77元。二原告超出部分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5471.1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9164.77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0元,二原告负担828元,被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9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培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