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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773号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凯军,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女。 委托代理人:潘雪慧,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773号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凯军,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女。
委托代理人:潘雪慧,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凯军、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雪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1994年10月17日,原、被告二人登记结婚后,于1995年6月25日生育女儿刘某甲,2007年11月28日生育次女刘某乙。婚后,被告不照顾原告和儿女,经常在外打麻将,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一直忍让,但被告一直没有改变。2013年9月30日晚,原告被他人殴打,被告看到后没有进行劝阻,致使原告被打为轻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既不照料原告,也不出钱为原告治疗。2013年11月,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1月9日撤回诉讼。现起诉,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则离婚不离家;2、原、被告二人婚后一直是被告在外挣钱养家的,家中的老宅盖房子所欠的外帐都是被告偿还的;3、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带着女儿到医院照顾原告,但原告说医院有病毒,让被告带着女儿回家,并照顾女儿上学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于1998年10月17日经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并于1995年6月25日生育长女刘某甲、2003年生育长子刘某丙(于2006年死亡)、2007年11月28日生育次女刘某乙。原、被告二人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偶因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11月,原告刘某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撤回起诉,之后,与被告唐某在安陵镇唐庄村共同生活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作为夫妻,双方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人民法院审理婚姻纠纷,既要考虑双方的夫妻感情,也要考虑怎样更好地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避免草率离婚,给当事人双方及其子女带来不幸。本案原、被告二人虽然在婚后日常生活期间为琐事生气,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二人共同生活多年,且共同生育抚养了三名子女,足以认定双方具有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虽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撤诉后二人仍共同生活居住至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强烈要求抚养孩子,可见双方均将孩子的利益放在重要地位,对孩子均有很深的感情。基于此,本着有利于创造和睦的家庭关系、有利于照顾子女之合法权益,为子女健康成长营造更好的环境之原则,对原告刘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