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818号 原告张惠娟,女。 委托代理人汪富生,男。 被告樊彦章,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文路与八一路交叉口南亨源通3-3号商铺。 负责人贠俊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惠娟与被告樊彦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惠娟的委托代理人汪富生,被告樊彦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惠娟诉称:2013年11月22日14时许,原告被被告樊彦章驾驶的豫KF8152小型轿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另豫KF8152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9986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208元。 被告樊彦章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诉求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4时12分许,樊彦章驾驶豫KF8152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鄢陵县西大街与鄢望路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惠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惠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惠娟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5天(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共花去医疗费29253.80元。2013年12月5日,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樊彦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惠娟无事故责任。2014年8月22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惠娟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柒仟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樊彦章支付原告现金24500元。 豫KF8152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惠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樊彦章驾驶车辆与张惠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张惠娟受伤、车辆损坏。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彦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原告张惠娟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9253.80元;2、二次手术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30元/天×185天,按30元每天计算185天);4、营养费1850元(10元/天×185天,按10元每天计算185天);5、护理费14719.41元(29041元/年÷365天×185天,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185天);6、误工费16568.41元(22398.03元÷365天×270天,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计270天);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20年);8、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结合本案实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为宜);9、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1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6537.6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的请求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出部分之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惠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81583.88元。原告损失余额33653.80元(126537.68元-10000元-81583.88元-13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樊彦章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惠娟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237.68元(含被告樊彦章支付的24500元)。 二、被告樊彦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张惠娟鉴定费13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被告樊彦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