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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晓梦与被告张晓毛、张代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1161号 原告张晓梦,男。 被告张晓(小)毛,男。 被告张代国,男。 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晓梦因与被告张晓毛、张代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1161号
原告张晓梦,男。
被告张晓(小)毛,男。
被告张代国,男。
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晓梦因与被告张晓毛、张代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梦、被告张晓毛、张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梦诉称,我与被告张晓毛合伙在我的责任田建辣椒炕,一人两间,各自经营,因其拒付地租金而产生矛盾。2014年9月23日,双方再次为地租金问题发生争执,二被告对我拳打脚踢,致我身体多处受伤。我报警后,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赔偿我医疗费7600元、误工费650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鉴定费1685元,共计118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晓毛、张代国辩称,辣椒炕是我们双方在第三人的土地上所建,原告诉称因欠租金引起纠纷不实;本次争议是原告到我家寻衅滋事,其有重大过错;我们是正当防卫。故,对原告的损失我们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晓梦与被告张晓毛合伙租用本组村民刘水根的责任田建辣椒炕,建好经营过程中,原告用自家的责任田与刘水根建辣椒炕的责任田于2014年收麦后进行了互换,但就辣椒炕的有关问题,三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双方因此存在矛盾。2014年9月23日早,原告得知被告张晓毛在炕辣椒,即到辣椒炕处将其电源断掉,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并相互进行厮打,期间被告张代国闻讯赶到现场,并参与了厮打。双方厮打过程中,致原告头外伤、双上肢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经鄢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5812.24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650.16元(8475.34元÷365天×28天),护理费为650.16元(计算标准同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为280元(10元/天×28天)。原告的鉴定费用为1685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917.5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本应冷静处事,理性解决,而其却与原告进行了厮打,并将原告致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其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60%),即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9917.56元的60%为5950.54元。二被告属共同侵权,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用断电的方式阻止被告继续炕辣椒之行为显属不当,且与二被告进行了厮打,其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责任(40%)。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之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毛、张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张晓梦医疗等费用5950.54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晓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暴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 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