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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943号 原告李甲,男。 被告李乙,女。 原告李甲因与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到庭参加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943号
原告李甲,男。
被告李乙,女。
原告李甲因与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诉称,我与被告李乙于201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同年3月25日,我们生气后,被告不辞而别,后电话联系,被告说不愿回来再共同生活,直至今日,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另外,被告结婚向我索取彩礼款4万元,已给我造成经济困难。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退回彩礼款四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乙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于2013年1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同年3月25日,二人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期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2013年11月12日,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然两人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便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二人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应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4万元之诉讼请求,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80元,共计10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暴动
人民陪审员  吴守义
人民陪审员  牛保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