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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建设与被告曹子亮为劳务合同 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527号 原告:田建设,男. 被告:曹子(志)亮,男. 原告田建设因与被告曹子亮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田建设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527号
原告:田建设,男.
被告:曹子(志)亮,男.
原告田建设因与被告曹子亮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田建设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建设、被告曹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至10月份,原告跟被告在长葛市高尔夫球场打工,工程完毕,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根据法律规定,特向鄢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4000元,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那里干活属实,但原告已经把工资领走了,被告不欠原告工资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至10月份,原告田建设在被告曹子亮承包的长葛葛天生态园高尔夫球场种植草坪工地干活,由曹子亮支付工资。现原告持有载明:“凭条现有田建设工资14000元(壹万肆仟元)曹志亮2012年5月22日”凭条一份向被告催要拖欠工资款14000元未果,形成本案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据被告曹子亮申请,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凭条》中字迹是否由曹子亮书写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凭条》中字迹不是曹子亮书写。被告曹子亮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田建设主张被告曹子亮拖欠其工资款14000元,应负举证责任,但其主张被告曹子亮拖欠工资款14000元所依据的《凭条》经鉴定字迹不是被告曹子亮所写,被告曹子亮对原告田建设诉讼拖欠工资款的事实又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建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田建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明
代理审判员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培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