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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甲、程某乙、程付海、滕愧、马金花与被告鄢陵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鄢民初字第626号 原告:程某甲,男。 原告:程某乙,女。 原告:程付海,男。 原告:滕愧,女。 原告:马金花,女。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鄢陵县人民医院。 法定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鄢民初字第626号
原告:程某甲,男。
原告:程某乙,女。
原告:程付海,男。
原告:滕愧,女。
原告:马金花,女。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鄢陵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金,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耿铁山,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安陵镇西街。身份证号:411024197210010136。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阚全程,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苏铭,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宗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甲、程某乙、程付海、滕愧、马金花与被告鄢陵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付海、滕愧、马金花及其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国选,被告鄢陵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耿铁山,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委托代理人苏铭、马宗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程某乙、程付海、滕愧、马金花诉称:程永杰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5月15日入住鄢陵县人民医院治,同年5月21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2年6月1日死亡。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与程永杰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抚慰金、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5029.99元,后变更为732655.66元。
被告鄢陵县人民医院辩称:该事故与鄢陵县人民医院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鄢陵县人民医院的起诉。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辩称:2012年5月15日,患者程永杰因车祸入住被告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21日到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颌面部多发骨折;2、颅底多发骨折”。2012年5月25日,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程永杰行“颌面多发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钛板植入术”。术后六天病情稳定,第七天10:10,患者程永杰突然出现自主呼吸消失,口唇紫绀,意识丧失。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护人员当即采取了相应的抢救措施,但患者程永杰病情无好转。患者程永杰外伤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导致死亡是其自身疾病。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诊疗过程中诊断正确,措施得当,符合医疗规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23时许,程永杰驾驶豫KB9776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9省道张桥乡许铺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程学森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程学森、农用三轮车乘车人程森伟与程永杰受伤。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程永杰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永杰当天被送到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21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颌面部多发折。2012年5月25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程永杰行颌面部多发骨折切开内固定术+钛板植入术。2012年6月1日10时10分,程永杰出现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鄢陵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程永杰的诊疗过程中有无过错或过失以及过错与过失与程永杰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鄢陵县人民医院在明确诊断后,及时给予必要的诊疗措施,诊疗措施规范、恰当,难以认定鄢陵县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程永杰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被鉴定人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后,依据被鉴定人发病后的诊疗过程及辅助检查结果,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被鉴定人“颌面部多发骨折”的诊断有失全面,诊疗措施欠完善,在对被鉴定人的整体诊疗护理过程中,缺乏系统、规范的护理记录,与病历书写要求存在差距。同时认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对被鉴定人自身死亡始动危险因素未能得到有效阻止,最终出现死亡后果的发生,不能排除该医院的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但被鉴定人的外伤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导致死亡的危险因素亦是自身疾病,同时死亡发生突然,即使不存在医疗过错,也不能完全避免不良后果的发生。因此,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鄢陵县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程永杰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被鉴定人程永杰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为次要原因。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万元。
另查明,死者程永杰于1980年2月4日出生,生前为农村家庭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死者程永杰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入住被告鄢陵县人民医院和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告鄢陵县人民医院在对死者程永杰的诊疗过程中,并无过错,对于程永杰的死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对程永杰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虽为次要原因,但亦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对程永杰的死亡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相关费用,证据不足,不予准许。
五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28597.97元(8475.34元×20年+5627.73元÷2人×11年+5627.73元÷2人×1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鉴定费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260576.97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04230.79元。程永杰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为30000元。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4230.79元。原告程付海、滕愧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系死者程永杰治疗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所支付,该部分费用并非是被告的过错所产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之请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甲、程某乙、程付海、滕愧、马金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34230.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26元,五原告承担8141元,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298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明
代理审判员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培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