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930号 原告邢纪伟,男。 委托代理人程丽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俊民,男。 原告邢纪伟因与被告刘俊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纪伟诉称,2013年11月4日,借款人王高峰以被告刘俊民为保证人,向我借款4万元,我们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日,利息每月1千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要,借款人与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予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刘俊民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俊民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借款人王高峰以被告刘俊民为保证人,向原告邢纪伟借款4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向邢纪伟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王高峰保人刘俊民2013年11月4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王高峰向原告借款后,与原告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借条上保人处签名后,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可以向借款人王高峰主张权利,也可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即本案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俊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邢纪伟借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780元,共计1580元,由被告刘俊民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暴动 人民陪审员 牛保宪 人民陪审员 吴守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国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