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义,男,生于1968年3月18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义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战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岳某义伙同王某甲(已判刑)、王某乙(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大眼”(另案处理)预谋到襄城县盗割通讯电缆,后驾驶豫D51980号桑塔纳轿车,携带大卡钳等作案工具,去到襄城县范湖乡倘庄路口附近,盗割襄城县网通公司范湖支局正在将使用的200*2*0.5型通信电缆300米,价值13884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岳某义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岳某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7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岳某义伙同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大眼”(另案处理)预谋到襄城县盗割通讯电缆。后驾驶豫D51980号桑塔纳轿车,携带大卡钳等作案工具,去到襄城县范湖乡倘庄路口附近,盗割襄城县网通公司范湖支局正在将使用的200*2*0.5型通信电缆300米,价值138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义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姚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处警经过、抓获经过、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襄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岳某义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许昌市公安局临时离监函、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准予解回罪犯函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岳某义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岳某义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岳某义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岳某义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岳某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3000元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日至2028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