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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安,男,生于1973年2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保安镇二村八组。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安,男,生于1973年2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保安镇二村八组。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安驾驶豫D72670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徐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境内410km+600m处时与同向由屈运来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屈运来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安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实。吴某安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安驾驶豫D72670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徐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境内410km+600m处时与同向由屈运来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屈运来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安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23410元;吴某安赔偿被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4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吴某安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安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樊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人屈某某证实其父亲屈运来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并有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安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吴某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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