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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伟,男,生于1983年4月2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伟,男,生于1983年4月2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某伟伙同康某刚(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的帕萨特轿车来到襄城县北二环张和庄村裕和商贸门前,利用“小撬杠”、“抽油泵”等工具,将崔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半挂货车油箱内的400升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的400升柴油价值2940元。现叶某伟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叶某伟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刘晓团、邵绘纺、邵丙利、邵帅攀、王某乙、孙某某、叶某某的证言、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自首证明、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叶某伟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叶某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从轻处罚。叶某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
二、没收作案工具透明塑料薄膜袋、塑料圆软管、滤网接头、圆形卡子、遮挡布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樊高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马曙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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