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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寨,男,生于1967年2月14日。 辩护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寨犯故意伤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寨,男,生于1967年2月14日。
辩护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寨及其辩护人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丁某寨与王某某在襄城县迎宾路西段襄城宾馆斜对面二人租住处,因修理水泵一事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后丁某寨持铁棍将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丁某寨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丁某寨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丁某寨与王某某在襄城县迎宾路西段襄城宾馆斜对面二人租住处,因修理水泵一事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后丁某寨持铁棍将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诉讼中,丁某寨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35000元,王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寨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贾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襄城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丁某寨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书、谅解书、收条、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丁某寨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予以支持。丁某寨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定从重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诉讼中,丁某寨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丁某寨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审 判 员  李金祥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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