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超,男,生于1985年8月5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牛某超因其朋友创新物流公司老板杨雅与被害人刘某某的姐姐刘某甲发生纠纷,后牛某超伙同孙某某、崔某某(该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创新物流公司门口将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牛某超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超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其供述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孙某某、崔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刘某丁、梁某某、李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孙某某、崔某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超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牛某超犯寻衅滋事罪成立,予以支持。牛某超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牛某超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樊高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 宝 龙 ( 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