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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生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生,男,生于1972年10月30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生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生,男,生于1972年10月30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生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杨某生利用其担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机电四队队长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方式,套取公款共计233800元非法据为己有。杨某生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属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杨某生利用其担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机电四队队长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方式,套取公款共计233800元非法据为己有。
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生主动到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还赃款6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生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谢某某、董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李某甲、张某某、袁某某、董某乙、昝某某、柴某某、陈某某、李某乙、王某戊、景某某、曹某某、常某甲、常某乙、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杨某生任职证明、十三矿职工工资汇总表及工资明细表、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人力资源科情况说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机电四队情况说明、襄城县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自首证明、退赃票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生犯贪污罪成立,予以支持。杨某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减轻处罚。杨某生积极退还部分赃款,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21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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