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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军,男,生于1975年3月15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军,男,生于1975年3月15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军乘坐出租车来到襄城县,翻墙进入“盛华小区”,将贾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925元。杨某军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卡口及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盗窃现场及作案时所穿衣服照片、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证明、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杨某军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军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杨某军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从重处罚。杨某军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樊高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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