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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鹏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鹏,男,生于1985年10月2日。 辩护人王占民,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鹏犯贩卖毒品罪,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鹏,男,生于1985年10月2日。
辩护人王占民,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鹏及其辩护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杜某鹏多次在自己家中将毒品冰毒贩卖给襄城县吸毒人员赵某某、田某某等人。其中,2013年5月份,杜某鹏驾驶豫DA1350号吉利牌小轿车,在襄城县金叶小区赵某某家中,贩卖给赵某某350元的冰毒约1克;8月份,杜某鹏驾驶豫DA1350号吉利牌小轿车,在襄城县东怡心小区田某某家中,贩卖给田某某200元的冰毒约0.4克。8月29日上午,杜某鹏在襄城县“金海湾”宾馆被查获,并从其黑色挎包内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共计14.1克及电子秤等物品。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3.8克、咖啡因0.3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杜某鹏之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多次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辩称,认定杜某鹏多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杜某鹏自愿认罪,系初犯,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杜某鹏多次在自己家中将毒品冰毒贩卖给襄城县吸毒人员赵某某、田某某等人。其中,2013年5月份,杜某鹏驾驶豫DA1350号吉利牌小轿车,在襄城县金叶小区赵某某家中,贩卖给赵某某350元的冰毒约1克;8月份,杜某鹏驾驶豫DA1350号吉利牌小轿车,在襄城县东怡心小区田某某家中,贩卖给田某某200元的冰毒约0.4克。8月29日上午,杜某鹏在襄城县“金海湾”宾馆被查获,并从其黑色挎包内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共计14.1克及电子秤等物品。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3.8克、咖啡因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鹏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在自己家中或者到赵某某、田某某家贩卖毒品给赵某某、田某某等人,并供述其在襄城县“金海湾”宾馆携带毒品被查获的事实,该供述与证人赵某某、田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现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襄城县公安局关于杜某鹏尿液的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缴毒品单据、襄城县公安局库庄派出所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鹏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杜某鹏犯贩卖毒品罪成立,予以支持。杜某鹏及其辩护人均辨称杜某鹏未多次贩卖毒品、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经查:杜某鹏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多次贩卖毒品给赵某某、田某某,与证人赵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另外毒品犯罪社会危害严重。故杜某鹏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杜某鹏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止)。
二、没收作案工具车牌号为豫DA1350号的吉利牌小轿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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