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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鹏,男,生于1977年12月11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鹏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鹏,男,生于1977年12月11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鹏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鹏来到襄城县首山大道VIVO手机店,趁手机店员工孙某某给顾客贴屏保之际,将孙某某放在身旁沙发上的白色VIV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38元。现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李某鹏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鹏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戚某某、程某某的证言、盗窃现场监控视频、指认盗窃现场及被盗窃物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销售凭证、抓获经过、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鹏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李某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樊高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马曙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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