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宇,曾用名:李某接,男,生于1987年6月1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宇酒后驾驶豫KJV08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襄城县台湾城凤凰路东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李某宇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94mg/100ml,属醉酒驾驶。李某宇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翁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襄城县人民医院抽血证明、酒精测试结果报告单、驾驶车辆照片、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宇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李某宇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