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河,男,生于1967年8月2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河在襄城县姜庄乡任庄村街西路南其本人租赁的门面房内加工油条时添加明矾,并将加工的油条销售给他人食用。2013年12月1日上午,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在李某河销售油条摊位处提取油条送检。经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875mg/kg,足以造成食用者严重食源性疾病。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实。李某河之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河在襄城县姜庄乡任庄村街西路南其本人租赁的门面房内加工油条时添加明矾,并将加工的油条销售给他人食用。2013年12月1日上午,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在李某河销售油条摊位处提取油条送检。经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875mg/kg,足以造成食用者严重食源性疾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河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人曹某某、寇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河在姜庄乡任庄村街西路南其租赁的门面房内卖油条的事实。并有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许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河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