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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飒诉被告张某军、张某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927号 原告:丁某飒,女,1982年4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1984年6月7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军,男,1971年6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来,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 被告: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927号
原告:丁某飒,女,1982年4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1984年6月7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军,男,1971年6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来,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飒诉被告张某军、张某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飒的委托代理人霍二鹏,被告张某军、张某来、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飒诉称:2013年12月23日07时30分,被告张某军驾驶豫DEX938号小型轿车在常付238省道252KM+500M处,与原告驶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6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军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为豫DEX938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单位,张某来为该车的车主,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2421.21元、误工费23021元、护理费1185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1605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73.3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等共计119681.15元。判令被告张某军、张某来对超出机动车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过高部分依法驳回,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被告张某军、张某来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丁某飒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张某军负全部责任,丁某飒无责任。
证据二、豫DEX938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驾驶员张某军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及驾驶员身份。
证据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豫DEX938号小型轿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
证据四、丁某飒身份证、户口本、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单复印件、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丁某飒为非农业居民户及受伤前收入情况,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及误工工资计算。
证据五、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丁某飒因该事故致伤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左颞部软组织损伤,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9日在该院住院期间所产生各项费用。
证据六、陪护人员徐超杰身份证、结婚证、陪护证明、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单复印件、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徐超杰为丁某飒丈夫,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因陪护产生的费用。
证据七、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丁某飒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有二次手费用及因鉴定所支出的费用。
证据八:丁某飒、徐超杰户口本、丁某飒父母身份证、所属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丁某飒被扶养人生活费费用。
被告张某来向本院提供交警队领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张某来在交警队的押金支取4861元。
被告张某军、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张某军、张某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证据意见:
对证据一、二、三、五、七、八无异议,对证据四的户口本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计算的误工费时间过长,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不是所有的伤情均应为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应考虑伤情和公安部下发的评定准则,根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所伤部分为锁骨,其误工应为120天,同时原告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单不真实,被告认为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证据六的异议同证据四。
原告以及被告张某军、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对被告张某来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七、八被告无异议,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四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户口本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六中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张某来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定,该证据真实、有效,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3日07时30许分,被告张某军驾驶豫DEX938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常付238省道252KM+500M处时,与原告丁某飒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丁某飒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丁某飒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头左颞顶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共计107天,花费医疗费12421.21元。原告丁某飒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
2014年1月6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军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丁某飒无责任。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2014年6月27日,本院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某飒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许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丁某飒左肩损伤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其损伤构成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肆仟元至肆仟五百元人民币为宜。原告丁某飒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发生事故时被告张某军系被告张某来临时帮工。豫DEX938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是被告张某来。豫DEX9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0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来垫付原告医疗费4861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张某来应承担的诉讼费等费用后,下余款项予以返还。
另查明,原告之母柳枝,1953年2月25日生,育有一子二女;原告之女徐梦珂,2006年2月21日生;原告之子徐梦凯,2007年11月9日生。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张某军作为被告张某来的帮工人,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军、张某来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豫DEX9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不计免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张某军、张某来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襄城县人民医院12421.21元医疗费票据,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后续治疗费确定为4250元。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按其住院107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1070元(107天×10元/天)。
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10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10元(30元/天×107天)。
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意见,原告住院期间107天按1人护理。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护理费为8512.92元(79.56元/天×107天)。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2天,误工费为13008.32元(61.36元/天×212天)。
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乘系数10%,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
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女现年8岁,扶养年限10年,其子现年7岁,扶养年限11年,原告母亲现年61岁,扶养年限19年,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原告子女需其夫妻二人抚养,两个子女每年扶养费年赔偿总额为(5627.73元/年+5627.73元/年)÷2=5627.73元;原告母亲需三个子女抚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为:5627.73元/年÷3=1875.91元,原告子女及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7503.64元(5627.73元+1875.91元),超过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因此三个被扶养人前十年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按5627.73元计算,故原告子女、母亲前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0年=56277.3元。原告其子第11年的扶养费为:5627.73元/年×1年÷2=2813.87元;原告母亲第11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年÷3=1875.91元,原告其子及其母亲第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13.87元+1875.91元=4689.78元。原告母亲第12至第19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3×8年=15007.28元,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该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07.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6277.3元+4689.78元+15007.28元=75974.36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母亲、儿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97.44元(75974.36元×10%)。
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理应获得赔偿。经审核,鉴定费为1300元。
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依法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2421.21元、后续治疗费4250元、营养费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护理费8512.92元、误工费13008.32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97.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99565.95元。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12421.21元、后续治疗费4250元、营养费107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共计20951.2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EX93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外的10951.2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EX93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飒的护理费8512.92元、误工费13008.32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97.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7314.74元,未超出豫DEX938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丁某飒各项损失共计98265.95元。原告丁某飒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军、张某来承担赔偿。
庭审中被告张某来要求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4861元,原告表示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后同意返还该款。故扣除被告张某来应承担的诉讼费2390元,鉴定费1300元,下余117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从应赔付原告丁某飒的款项中直接支付被告张某来,则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实应赔偿原告丁某飒97144.95元。原告丁某飒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丁某飒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094.95元;支付被告张某来1171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原告丁某飒负担300元,被告张某军、张某来负担2390元(已扣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时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丽霞
审 判 员  苏利军
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清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