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雨,女,生于1976年12月15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雨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鲁某雨在襄城县商姆仕超市金利福珠宝专柜调换其之前在此购买的黄金吊坠时,将该专柜销售的一款18.98克的黄金吊坠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黄金吊坠价值5466元。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鲁某雨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某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鲁某雨在襄城县商姆仕超市金利福珠宝专柜调换其之前在此购买的黄金吊坠时,将该专柜销售的一款18.98克的黄金吊坠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黄金吊坠价值5466元。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雨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殷某某、叶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襄城县公安局茨沟乡派出所情况说明、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鲁某雨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鲁某雨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