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震,男,生于1973年8月21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震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震在襄城县库庄镇西库路口西南角加工油条时添加明矾,并将加工的油条销售给他人食用。2013年11月29日上午,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在郭某震销售的油条摊位处提取油条送检。经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380mg/kg,足以造成食用者严重食源性疾病。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证实。郭某震之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震在襄城县库庄镇西库路口西南角加工油条时添加明矾,并将加工的油条销售给他人食用。2013年11月29日上午,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在郭某震销售的油条摊位处提取油条送检。经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380mg/kg,足以造成食用者严重食源性疾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库某某、姚某某、田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许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郭某震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成立,予以支持。郭某震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震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