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杰,男,生于1972年7月20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杰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苏某杰多次到襄城县紫云镇雏鹰集团建筑工地,盗窃在该工地施工的施工队的建筑材料方形钢管29.7米、直径2.5cm的圆形钢管8.9米、直径3cm的圆形钢管5.86米、猪舍栅栏12个、下水道篦子2个。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2405元。苏某杰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贾松山、李金安的陈述,证人张克敏的证言、襄城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紫云镇派出所关于苏某杰自首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苏某杰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苏某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国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曙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