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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穆某香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香,女,生于1973年1月17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香,女,生于1973年1月17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穆某香以低价从他人处购买50件“红金龙”牌散支卷烟为条件,为他人提供场所放置假烟。2012年10月25日,襄城县烟草专卖局在执法过程中当场查获穆某香放置在丁营乡葛庄村葛某某家中的假冒黄金叶(帝豪)、红金龙(硬红之彩)、雄狮(硬)品牌卷烟共计8000条,价值共计345000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证实。穆某香之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穆某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穆某香以低价从他人处购买50件“红金龙”牌散支卷烟为条件,为他人提供场所放置假烟。2012年10月25日襄城县烟草专卖局在执法过程中当场查获穆某香放置在丁营乡葛庄村葛某某家中的假冒黄金叶(帝豪)、红金龙(硬红之彩)、雄狮(硬)品牌卷烟共计8000条,价值共计345000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014年8月12日,穆某香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香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葛某甲、葛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证人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其在执法过程中当场查获存放假冒卷烟窝点的情况。并有鉴定意见、襄城县烟草专卖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案件移送函、立案报告书、违法物品销毁记录表、涉案物品核价表、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穆某香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假冒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穆某香犯非法经营罪成立,予以支持。穆某香为他人提供场所放置假烟,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穆某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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