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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坡诉被告张某龙、刘某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616号 原告:朱某坡,男,汉族,1970年7月13日生。 被告:张某龙,男,汉族,1963年8月10日生。 被告:刘某奇,男,汉族,1965年5月2日生。 原告朱某坡诉被告张某龙、刘某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616号
原告:朱某坡,男,汉族,1970年7月13日生。
被告:张某龙,男,汉族,1963年8月10日生。
被告:刘某奇,男,汉族,1965年5月2日生。
原告朱某坡诉被告张某龙、刘某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坡,被告刘某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坡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张某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借给被告张某龙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刘某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奇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偿还了6000元。
被告张某龙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借款人被告张某龙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担保人刘某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某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借款属实,但不知道是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龙缺席未质证。
被告张某龙、刘某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借款借据有借款人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且担保人刘某奇对借款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某龙与原告相识,2013年8月9日被告张某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借给被告张某龙现金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张某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刘某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自认去年春节时被告刘某奇已经支付其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龙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刘某奇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被告刘某奇已经归还原告6000元的答辩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仅认可其已经偿付1000元,故对被告辩称已经支付60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诉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坡借款19000元。被告刘某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张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冯文献
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牛应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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