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053号 原告:景某豪,男,1965年3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国庆,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新神农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文雅。 原告景某豪诉被告河南新神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农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豪诉称:2012年5月,被告因销售蔬菜需要泡沫箱,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泡沫箱,货到付款。每个箱子9.6元,由原告负责送货,货到当天验收。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款29406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4060元,并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利息42793.3元,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到付款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神农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景某豪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入库单31张,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结算单一份,证明2012年5月至6月,原告为被告供货价值236064元。 证据二、2012年7月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结算单一份、入库单8张、验收证明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84561.60元。 证据三、2013年4月29日至5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结算收据5张,报销单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2681.20元。 证据四、被告单位财务人员朱雅洁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3753.2元。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泡沫箱,约定价额为每个9.6元,货到付款。原告于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间,向被告供货24590个,被告为原告出具入库单31份并加盖“货已验收”印鉴,被告仓库管理人员贾淑霞及原告雇佣司机均在入库单上签字证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仓库管理人员贾淑霞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5月、6月原告送来泡沫箱24590个。原告开出结算单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文雅于2012年7月29日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价款为236064元。2012年7月间,原告为被告供货共8496个,被告为原告出具入库单五份并加盖“货已验收”印鉴,2012年7月31日,被告仓库管理人员贾淑霞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供货共8496个,原告开出结算单。2012年8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文雅在结算单签字确认价款为81561.6元。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款被告仓库管理人员以钱不够为由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景某豪泡沫箱款叁仟柒佰伍拾叁元贰角正”(3753.2元),自该日起被告不再支付原告货款。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4446个,原告开出收据,被告工作人员在五张收据上签字确认并加盖货已验收印鉴,2013年5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报销单”,确认欠原告货款42681.2元。以上原告共向被告供货计价款364060元,被告先后共支付70000元,余款294060元经原告追要无果。2014年7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4060元,并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利息42793.3元,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到付款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递交申请,称被告所欠货款中有30000元是否支付产生过争议,因被告缺席,现予以放弃,诉讼请求减少为26406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欠原告货款294060元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确认的结算单据及被告工作人员所写欠条、原告自认被告还款数额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货款264060元,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原告主张按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利息42793.3元,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到付款日,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罚息的比例,本院酌定30%,即按同期同类人民币的130%计算逾期利息。因原告最后一批供货结算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从2013年6月1日开始按本金264006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神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景某豪货款264060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人民币的130%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景某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80元,由原告景某豪负担1380元,被告河南新神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王翠真 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牛应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