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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晋某友诉被告罗甲伟、罗乙业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327号 原告:晋某友,男,汉族,1967年2月5日生。 被告:罗甲伟,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生。 被告:罗乙业,男,汉族,1966年9月26日生。 原告晋某友诉被告罗甲伟、罗乙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327号
原告:晋某友,男,汉族,1967年2月5日生。
被告:罗甲伟,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生。
被告:罗乙业,男,汉族,1966年9月26日生。
原告晋某友诉被告罗甲伟、罗乙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友,被告罗甲伟、罗乙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15时30分,二被告在襄城县颍阳镇东张庄北地因琐事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属轻微伤。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二被告未出任何费用。后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277.19元,护理费47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5994.55元。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与原告打架属实。二被告愿意承担原告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支持的费用。误工费较高,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不存在。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2、医疗费票据及明细单各一份。证明医疗费为3277.19元。
3、护理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出院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护理等级为2级。
4、交通费。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证据1属实,但是打原告是为了给二被告的姑姑出气。认为证据2中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住院天数是6天,而费用清单中显示的检查次数过多,与实际不符。对证据4不认可,因住院不会产生交通费。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证据1系襄城县公安局出具,来源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系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内容真实、确定。可以证实原告住院的天数及所花费的费用、所需护理。二被告虽认为原告检查次数较多,但是未提供证据证实哪些检查与本次打架无关,也未申请鉴定与本次打架有关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的票据无法显示与本次住院有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6日15时30分许,二被告在襄城县颍阳镇东张庄北地因琐事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属轻微伤。当日,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1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277.19元。期间需二级护理。同年7月22日,襄城县公安局对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为二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二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4年8月29日,原告诉至法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5994.5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罗甲伟、罗乙业殴打原告晋某友,并致晋某友轻微伤。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纠纷系二被告不冷静的行为所致,对此二被告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案情,二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罗甲伟和被告罗乙业共同殴打原告晋某友致伤,因此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晋某友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本案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原告晋某友是农业户口,故应以农村居民标准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
原告晋某友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医疗费,依据票据为3277.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6天,共为18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住院6天,共为6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护理费用参照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原告所需护理费为:79.56元/天×1(二级护理人数)×6天=477.36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油漆工的工作,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4457元/年来计算。误工时间为6天。误工费共为67.00元/天×6天=402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鄢陵县看病,故本院酌定为60元。7、鉴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花费的鉴定费,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以上费用总计为4456.55元,由二被告罗甲伟、罗乙业连带赔偿。关于诉讼费,应依过错责任及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承担的份额。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甲伟、罗乙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晋某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56.55元。
二、驳回原告晋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甲伟、罗乙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乔亚琴
助理审判员  武志强
人民陪审员  张群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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