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983号 原告:徐某隆,男,1972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胜利,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定,男,1972年6月25日生,汉族。 被告:翟某歌,女,1973年10月13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浩伟,男,1985年7月2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某隆与被告闫某定、翟某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胜利,被告闫某定、翟某歌的委托代理人孙沛、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浩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隆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闫某定驾驶豫A8EA32号轿车在襄城县范湖乡油李村十字路口,与原告徐某隆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徐某隆受伤的交通事故。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10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26天,期间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635元,住宿费60元。经评估,原告徐某隆财产损失2847元,评估费14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闫某定、翟某歌赔偿原告徐某隆医疗费21211.73元、误工费23576元、护理费17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2874元、评估费140元,住宿费60元,共70873.73元。二、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与被告闫某定、翟某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责任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 被告闫某定辩称:本事故被告闫某定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21000元。在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范围内直接扣除被告的垫付款并支付给被告。 被告翟某歌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标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10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分担。 2、襄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历材料、记账明细、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出院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存根。证明原告徐某隆住院共126天,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126天,花医疗费21211.73元; 3、襄城县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徐某隆财产损失2847元,花鉴定费140元。 4、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各两份。证明原告徐某隆及妻子李满花受伤前长期在湖北省十堰天恒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应按二人以前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 5、豫A8EA32号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闫某定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 被告闫某定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 1、车辆保单二份。证明涉案车辆在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商业险。 2、襄城县交警队事故处理中队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闫某定给原告预付了21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医疗费无异议,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对护理证明无异议、住院病历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承担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完税证明,原告的月工资5780元,李满花月工资4220元,应当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对工资表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原告应提供十堰天恒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具体地点,以便保险公司核实。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闫某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闫某定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被告闫某定的21000元钱,该款应在保险额中扣除。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闫某定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翟某歌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闫某定驾驶豫A8EA32号轿车在襄城县范湖乡油李村十字路口,与原告徐某隆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徐某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10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共住院126天,花医疗费20816.73元,原告徐某隆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2014年1月22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共花费395元。2014年1月29日,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徐某隆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损进行估价鉴定,鉴定结论为车损金额计2874元,原告花鉴定费140元。 另查明:豫A8EA32号轿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翟某歌,驾驶人为被告闫某定,翟某歌与闫某定为夫妻关系。豫A8EA32号轿车在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商业三责险。原告徐某隆自认在治病期间,经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转交襄城县人民医院15000元,从襄城县人民交通警察大队领走现金6000元,共计21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包含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闫某定负全部责任,原告徐某隆无责任。该事实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豫A8EA32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某隆要求的误工费与护理费按原告与护理人员以前的工资进行计算,虽有原告提交的十堰天恒工贸有限公司的合同、工资单及证明,但本院在电话核实情况时,该公司在合同文本上所登记电话无法打通,且原告也未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本院无法核实该企业的有效信息,故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与护理费按工资标准计算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宿费,因原告提交的存根上无显示住宿信息,也未盖有单位章,不能证明原告有住宿情况,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徐某隆的损失共有:1、医疗费21211.73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126天,按照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126天×67元/天=8442元,原告要求误工费23576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126天,需二级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126天×79.56元/天×1人=10024.56元。原告要求护理费17472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应为:126天×30元/天=378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126天×10元/天=1260元。6、车损费2874元。7、鉴定费14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综上,原告徐某隆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8032.29元。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隆医院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442元、护理费10024.56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30766.5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7125.7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襄城县交警大队已预付给原告徐某隆21000元。扣除被告闫某定应承担的鉴定费140元、诉讼费1067元,被告闫某定实际垫支19793元,此款应从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闫某定垫支款19793元。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73.56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隆各项损失10973.5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隆各项损失17125.73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闫某定垫付款19793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隆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徐某隆负担503元,由被告闫某定负担1051元(已扣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云东 助理审判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