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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辉诉被告刘某亮、方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徐某辉,男,1967年9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亮,男,1977年8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方某杰,男,1981年5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徐某辉诉被告刘某亮、方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徐某辉,男,1967年9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亮,男,1977年8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方某杰,男,1981年5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徐某辉诉被告刘某亮、方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辉,被告方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借给被告刘某亮现金20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方某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第五条约定:延迟还款日期,每天的违约金为6000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共10000元。现借款期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亮既不清息也不还本金,担保人方某杰避而不见。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亮缺席未答辩。
被告方某杰辩称:1、我为刘某亮担保是事实,签合同以及给现金都是在贾怀信家。当时原告给刘某亮现金19万元,直接把1万元的利息扣除。2、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偏高。3、李红钦也是担保人,原告也应该让他承担责任,不应只起诉我,我要求李红钦承担一半的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刘某亮、方某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效证据的规定,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某亮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亮向原告徐某辉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筹建丁营商业市场。被告方某杰与李红钦为被告刘某亮担保,担保方式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该合同约定如刘某亮不能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清借款,视为违约,延迟还款日期,由刘某亮赔付原告违约金每天6000元。合同由出借人徐某辉、借款人刘某亮及担保人方某杰、李红钦签字。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扣除10000元利息,将19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刘某亮。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亮未偿还本金,亦未再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亮与被告方某杰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方某杰要求另一担保人李红钦共同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李红钦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该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刘某亮仅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的利息,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亮、方某杰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刘某亮在借款当日即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刘某亮的本金为19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刘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被告刘某亮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某辉借款1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期间止的利息。被告方某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刘某亮、方某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安静珂
审判员  王云东
审判员  段占甫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新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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