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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枝诉被告李某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分公司)、袁成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938号 原告:张某枝,女,1964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1984年6月7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贺,男,1991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938号
原告:张某枝,女,1964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1984年6月7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贺,男,1991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赵春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成刚,男,1977年2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枝诉被告李某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分公司)、袁成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枝及委托代理人霍二鹏,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学玲、袁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枝诉称:2013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李某贺驾驶豫LBF866号轻型货车在襄城县麦岭镇沈李村路段与张某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枝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7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贺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袁成刚为豫LBF866号轻型货车的车主且为该车被保险人,故应当对该车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李某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分公司作为豫LBF866号轻型货车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合计69029.37元。二、李某贺、袁成刚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真实,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正常年检、行驶证有效年检、保险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3、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袁成刚辩称:对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李某贺缺席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三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李某贺负全部责任,张某枝无责任。
2、豫LBF866号轻型货车行驶证、驾驶员李某贺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及驾驶员身份。
3、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豫LBF866号轻型货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且为不计免赔,期间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
4、张某枝身份证、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用药清单、陪护证明、陪护人员李关民身份证、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某枝因该事故致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左肩锁骨骨折等伤情,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住院期间所产生各项费用。
5、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张某枝构成双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
6、张某枝长子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费用。
7、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发票2张计100元、施救发票4张计350元,证明张某枝车损费及因鉴定、施救支出的费用。
被告袁成刚提供收款收据一张(复印件),证明出事故后在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交押金1000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分公司、李某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袁成刚提交的证据认可,押金由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直接交医院5801.4元,其余部分原告没有领取。原告诉请全额起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中的2014年5月7日两张门诊发票、2014年3月5日门诊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真实性无异议。其它均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不予认可,属于单方委托。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7组证据鉴定结论书鉴定发票没异议,对施救费发票不予认可,出具该发票的单位是大唐伟业物流公司。
袁成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意见。驾驶证、行车证经交警队已经核实过,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单原件在交警队,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分公司对被告袁成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贺缺席未质证。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李某贺驾驶豫LBF866号轻型货车沿襄城县麦岭镇沈李村西水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沈李村路段处与自北向南由张某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枝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25日,共住院40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588.86元。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2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贺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枝无责任。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2013年12月19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3-52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085元,花费鉴定费100元。另原告花费施救费350元。
2014年4月21日,经襄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枝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张某枝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枝胸部损伤致4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张某枝左肩部损伤致左上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3、被鉴定人张某枝后续治疗费用为45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张某枝家住襄城县麦岭镇扁担李村七组,系农业家庭户口。
豫LBF866号轻型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袁成刚。被告李某贺与被告袁成刚系雇佣关系。豫LBF866号轻型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2日24时止。被告袁成刚在襄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押金10000元,该款中的5801.4元经交警队转至襄城县人民医院替原告支付医疗费。
另查明:原告儿子张亚宁,1998年6月10日生。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被告李某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豫LBF866号轻型货车车主为袁成刚,豫LBF866号轻型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豫LBF866号轻型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贺系被告袁成刚雇佣司机,因被告李某贺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有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李某贺应与被告袁成刚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有:
1、医疗费:15588.86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
2、误工费:原告构成双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天数为126天,按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年×126天=8442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40天,需1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0天×79.56元/天×1(人)=318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40天×30元/天=1200元。
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40天×10元/天=400元。
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枝两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伤残指数为12%,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应为:8475.34元/年×20年×12%=20340.82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张亚宁16岁,被扶养年限为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2年×12%÷2=675.33元。
9、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
10、车辆损失费:1085元。
11、鉴定费1100元。
12、施救费350元。
以上共计63364.01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在豫LBF866号轻型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182元、误工费844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340.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5.3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39140.15元;在车辆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85元及施救费350元,以上总计:50575.15元。下余医疗费5588.86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11688.86元,由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分公司在豫LBF866号轻型货车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分公司应承担赔偿金额共计50575.15元+11688.86元=62264.01元。鉴定费1100元,属间接损失,由被告袁成刚承担赔偿责任,李某贺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袁成刚垫付原告5801.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100元及案件受理费1400元,其实际垫付原告5801.4元-1100元-1400元=3301.4元,该款应当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袁成刚。原告实际应得赔偿数额为:62264.01元-3301.4元=58962.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962.61元;支付被告袁成刚垫支款3301.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张某枝负担130元,被告袁成刚负担1400元(已扣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云东
审 判 员  段占甫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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