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140号 原告:库亚某,女,汉族,1973年4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营,男,汉族,1972年12月11日生。 原告库亚某与被告吕某营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亚某及委托代理人宁永强、王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亚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9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吕飞某,2008年7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梦某。被告自女儿出生以后,对家庭从未照顾、关心,被告在外打工五、六年都没有回来,也不寄钱回来,2013年夏天,原告带着子女找被告,但被告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还把我们赶回来。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吕飞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吕梦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被告吕某营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库亚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双方已分居四年余,感情破裂的原因是被告不尽做丈夫的义务。证据三:证人冯某、库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不尽丈夫义务,被告外出打工,对妻子及孩子不管不问,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村委会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三,二位证人均系原告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农历腊月24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9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吕飞某。2008年7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梦某。吕飞某现随被告家人在外打工;吕梦某现跟随原告生活。2014年7月22日原告以被告不尽丈夫义务,对家庭不管不问,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吕飞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吕梦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共同维护良好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不尽丈夫义务,对家庭不管不问,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某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库亚某与被告吕某营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库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亚琴 助理审判员 武志强 人民陪审员 张群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