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二金初字第9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晓霞,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武奎淼,男,1972年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秋平,女,1965年5月6日生。 被告:陈甲某,男,1989年12月20日生。 被告:陈乙某,男,1963年12月18日生。 被告:陈丙某,男,1954年9月24日生。 被告:陈丁某,男,1971年11月14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襄城县支行)诉被告陈甲某、陈乙某、陈丙某、陈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襄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甲某、陈乙某、陈丙某、陈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襄城县支行诉称:被告陈甲某于2010年9月28日在我行借款5万元,由被告陈乙某、陈丙某、陈丁某及陈青均提供联保,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到期,被告陈甲某至今未偿还我行借款本息,目前共欠息17456.63元。被告陈甲某经我行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甲某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7456.63元,2011年9月30日后的逾期利息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至还款日止。被告陈乙某、陈丙某、陈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陈甲某、陈乙某、陈丙某、陈丁某缺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陈甲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襄城县支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申请书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1份,个人借款凭证及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陈甲某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陈乙某、陈丙某、陈丁某系陈甲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证据三、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履行还款情况。 证据四、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9日,被告陈甲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各1份,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由被告陈乙某、陈丙某、陈丁某及陈青均提供联保,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到期,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借款期内年利率为7.965%,超期利率为11.9475%。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向被告陈甲某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甲某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甲某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7456.63元,2011年9月30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加罚5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陈乙某、陈丙某、陈丁某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陈青均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甲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甲某支付借款5万元,借款已到期,被告陈甲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甲某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实际向被告陈甲某提供借款,故合同期间的利息应从2010年9月30日起算至2011年9月29日,利率7.965%,为3982.5元,原告请求的期限内利息超出实际部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1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加罚50%即11.9475%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乙某、陈丙某、陈丁某自愿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乙某、陈丙某、陈丁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某、陈乙某、陈丙某、陈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982.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29日)。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利率11.9475%计算。被告陈乙某、陈丙某、陈丁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陈甲某、陈乙某、陈丙某、陈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云东 助理审判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