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二金初字第8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晓霞,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武奎淼,男,1972年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秋平,女,1965年5月6日生。 被告:郭甲某,男,1965年3月29日生。 被告:郭乙某,男,1960年5月9日生。 被告:郑某某,男,1981年11月18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1970年12月13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襄城县支行)诉被告郭甲某、郭乙某、郑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襄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甲某、郭乙某、郑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襄城县支行诉称:被告郭甲某于2010年3月16日在我行借款3万元,由被告郭乙某、郑某某、杨某某提供联保,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到期,被告郭甲某至今未偿还我行借款本息,目前共欠息12375.62元。被告郭甲某经我行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甲某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2375.62元,2011年3月17日后的逾期利息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至还款日止。被告郭乙某、郑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郭甲某、郭乙某、郑某某缺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某某书面辩称: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利履行,原告直接将银行卡交给了郑建红,自己从未签领现金和银行卡。另外,自己从未在逾期催收通知书上面签名,要求进行字迹鉴定,且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郭甲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襄城县支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个人借款凭证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凭证1份,证明被告郭甲某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被告郭乙某、郑某某、杨某某系郭甲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证据三、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履行还款情况。 证据四、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名摁的指印,原告亦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8日,被告郭甲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各1份,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由被告郭甲某、郑某某、杨某某提供联保,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到期,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借款期内年利率为7.965%,超期利率为11.9475%。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被告郭乙某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郭甲某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甲某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2375.62元,2011年3月17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加罚5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郭乙某、郑某某、杨某某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本人签名摁指印,要求进行字迹鉴定,且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经询问核实,原告对被告认为不是本人签名摁指印的主张予以认可,不要求进行字迹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乙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郭甲某支付借款3万元,借款已到期,被告郭甲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郭甲某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逾期不偿还本金的催收证据,认可催收通知书非被告本人签名且不要求进行字迹鉴定,即不能证明该项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云东 助理审判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