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026号 原告:王某龙,男,1989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屯良,男,1962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庆华,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沙,女,1990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兴,男,1964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龙与被告赵某沙、赵某兴婚约财产纠纷一案,2014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屯良、孟庆华,被告赵某沙、赵某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十二日)订婚,原告送给被告11000元彩礼,前后又送四金合计16402元,期间又给被告赵某沙汇款2500元。2013年12月28日(农历十一月二十六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又送彩礼11000元,买手机2000元。被告不愿同原告共同生活,且嫌弃原告没有生育能力,后分居至今,原告为结婚花费巨大,且现在生活极度困难。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返还婚约彩礼订婚礼11000元、压贴礼11000元、四金计16402元、手机2000元、汇款2500元,以上共计429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 2、上海老凤祥珠宝首饰复印件2份。证明买四金的价值。 3、襄城县仁爱医院B超单1份、平顶山武警医院报告单2份、平顶山金盾医院检验单3份。证明原告有生育能力身体健康。 4、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为结婚造成生活困难。 原告申请证人苗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及四金的事实。 被告赵某沙辩称:原告诉称都属实,我承认都有这事,我不会还给原告钱,原告有病不能生育。 被告赵某兴辩称:彩礼是原告自己送的,我们也不愿意要,让原告拿走也没拿走。他们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原告生育有问题才无法共同生活。 被告赵某沙、赵某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龙与被告赵某沙经媒人苗某某介绍,于2013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十二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原告经媒人苗某某将11000元订婚礼交给被告赵某沙,原告送给被告赵某沙黄金项链、戒指,手镯价值13763元。双方交往期间原告送给被告黄金吊坠一个价值2639元,给被告赵某沙分三次汇款合计2500元。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农历十一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送给被告压贴礼11000元,手机一部(价值2000元)。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因双方交往时间较短,性格不和,感情基础较差,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赵某沙于2014年5月离家,至今未归。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本院,1、要求二被告返还婚约彩礼订婚礼11000元、压贴礼11000元、四金计16402元、手机2000元、汇款2500元,以上共计429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举行结婚仪式且同居五月之久,后因双方性格不和而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返还彩礼,理由正当,应予保护。原告分别在订婚仪式时给被告赵某沙11000元和举行结婚仪式时给付被告赵某沙压贴礼11000元,原告给被告赵某沙黄金项链、戒指、手镯、吊坠(价值16402元)属彩礼范畴,被告辩称原告不能生育,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沙在原、被告分手存在过错。根据双方同居生活实际情况酌情以返还17000元现金为宜,应予返还。原告给被告手机,汇款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加深感情,希望与被告结婚,客观上双方已举行结婚仪式且同居生活,该目的已实现,上述给付行为实属原告自愿赠予被告,不属于彩礼范畴,故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彩礼和其它物品交付给被告赵某兴,故被告赵某兴不应承担返还义务,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龙彩礼17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赵某沙负担470元,原告王某龙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云东 审 判 员 段占甫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