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200号 原告:秦某朋,男,1990年1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晓华,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飞,女,1990年9月14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玲,女,1967年5月20日生,汉族。 被告:魏某贵,男,1966年7月17日生,汉族。 原告秦某朋与被告魏某飞、郭某玲、魏某贵婚约财产纠纷一案,2014年8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朋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晓华,被告郭某玲、魏某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朋诉称:2013年农历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魏某飞经人介绍订婚,订婚之日给被告魏某飞订婚礼18800元。同年10月14日经人给被告郭某玲、魏某飞结婚聘礼40000元。同年11月又为被告魏某飞购买了价值6000多元的金项链、金耳钉。2013年农历12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当日给被告魏某飞上车礼600元、下车礼6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证。举行仪式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因为双方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发现两人没有共同语言,且性格不合。结婚4个月被告魏某飞以回娘家探亲为由至今未回,原告多次找被告郭某玲、魏某贵询问被告魏某飞的去处,两被告一直推诿,且又殴打原告之父。现两个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而原告为结婚花费巨大,致使家庭陷入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58800元。 被告魏某飞缺席无答辩。 被告郭某玲辩辩:见面礼18800元和彩礼40000元属实,但是见面时候回给原告880元,送彩礼回给原告1100元,如果被告魏某飞回来,就愿意返还。而且被告魏某飞结婚时被告郭某玲为其购买有格力挂式空调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三个被子、一个毛毯、两件四件套、九个被罩,结婚当天早上给魏某飞和秦某朋一人一个6600元的红包作为改口费,给魏某飞的压箱礼17000元(其中存折一万交给了郑枝,7000元的现金在魏某飞的口袋里装着)。结婚时候的录像上都能看到。三天回门时候,送彩礼钱扣除买完东西剩下的钱,都给了魏某飞(一张卡)。原告送的钱是被告接的,但是魏某飞现在没回来,所以不同意返还。 被告魏某贵答辩:见面礼跟送好的钱,被告都没有见,他们结婚时候被告也没有管这个事。都是郭某玲管的,我不应返还。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秦某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秦某甲、秦某乙证言各一份,证明送好钱40000元。魏某丙、秦某丁证言各一份,证明18800元的事情。 被告魏某飞、魏某贵、郭某玲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郭某玲、魏某贵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见面礼和送好钱都有。但魏某飞没来,二被告做不了魏某飞的主。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朋与被告魏某飞经王某某介绍认识,农历2013年8月12日订婚,订婚时给被告魏某飞礼金18800元,被告方给原告回礼880元。同年10月14日给被告送彩礼40000元及6个被套,2013年12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魏某飞带去原告家的陪嫁物品有:格力挂式空调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三个被子、一个毛毯、四件套一套、九个被罩。原、被告举行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证。2014年3月28日,被告魏某飞与原告生气后回娘家居住,被原告叫回家后再次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4年8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8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理由正当,应予保护。数额方面:“见面礼”18800元,“送好礼”40000元,以上财物58800元属彩礼范畴。被告给付原告见面时的回礼880元属感情方面双方的相互赠予,不用于折抵彩礼。被告魏某飞陪嫁嫁妆是被告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而购买的物品,符合原告给付彩礼的目的,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陪嫁的嫁妆已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被告购买嫁妆的费用应从彩礼中扣除,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魏某飞陪嫁物品有:格力挂式空调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三个被子、一个毛毯、四件套一套、九个被罩应归原告所有,扣除以上财物后,彩礼返还数额本院酌定为25000元。被告郭某玲辩称的给被告魏某飞的压柜钱10000元存折、现金7000元及30000元的卡,因存折与银行卡均属记名性物品,现金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部分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某贵辩称“见面礼”与“送好礼”自己没有见,该事都是被告郭某玲管的,自己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也证明彩礼给了被告魏某飞与郭某玲,故对被告魏某贵之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某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飞、郭某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秦某朋彩礼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秦某朋负担724元,由被告魏某飞、郭某玲负担54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云东 助理审判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