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胡某珍与被告梅某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襄城县电信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423号 原告:胡某珍,女,1965年9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世召,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梅某珺,男,1992年4月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 负责人:宋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423号
原告:胡某珍,女,1965年9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世召,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梅某珺,男,1992年4月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
负责人:宋晓良。
委托代理人:梅某珺,男,1992年4月1日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丽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该公司职工。
原告胡某珍与被告梅某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襄城县电信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豪远适用简易程程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世召,被告梅某珺、襄城县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某珺、中华联合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珍诉称:2014年6月13日9时许分,被告梅某珺驾驶豫K91269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湛北乡境内金刚石有限公司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常晓森驾驶的豫DW3276号小型车相撞,相撞后豫DW3276号轿车又与赵小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赵小霞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胡某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梅某珺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小霞及原告胡某珍无责任。原告胡某珍受伤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豫K91269号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许昌市电信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襄城县电信公司,且该车在中华联合许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梅某珺因过错造成原告损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襄城县电信公司作为豫K91269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许昌公司作为豫K91269号轿车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898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许昌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还应该主张无责任车辆豫DW3276号车交强险的赔偿。
襄城县电信公司、梅某珺:同保险公司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胡某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胡某珍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证据二: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豫K91269轿车驾驶人梅某珺的身份情况,及豫K91269号在中华联合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证据三、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胡某珍的伤情及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为4633.45元。
证据四、襄城县湛北乡姜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胡某珍交通事故发生前月收入2500元;胡某珍住院期间由其子陈晓旭护理。
证据五、襄城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书一份;护理人员陈晓旭身份证,证明原告胡某珍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被告中华联合许昌公司、襄城县电信公司、梅某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联合许昌公司、襄城县电信公司、梅某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村委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且该证据记载原告2004年发生事故,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工资不是襄城县湛北乡姜店村委会所发,该证据没有效力。证据五、对医院护理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医院的护理级别,而不是护理人数。
被告中华联合许昌公司、襄城县电信公司、梅某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四,襄城县湛北乡姜店村委会不是原告的工作单位,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原告无证据证明陈晓旭系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13日9时许分,被告梅某珺驾驶豫K91269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徐西311国道425KM+700M处时,与对向行驶常晓森驾驶的豫DW3276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豫DW3276号轿车又与赵小霞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赵小霞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胡某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梅某珺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晓森、赵小霞、胡某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珍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需二级护理,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4633.45元。
豫K91269号车的登记车主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许昌市电信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襄城县电信公司。被告梅某珺系襄城县电信公司雇佣司机。
豫K91269号车在中华联合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2月28日0时至2015年2月27日24时止、2014年5月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7日24时止。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898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据《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中,被告梅某珺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珍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足以为证。被告梅某珺系雇佣司机,在驾驶车辆中致人损害,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梅某珺与被告襄城县电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许昌公司作为豫K91269号车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单位,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胡某珍的损失有:医疗费:463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10元/天×19天=190元;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年×19天=1273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19天=1511.64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8378.09元。被告中华联合许昌公司应在豫K91269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93.4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84.64元。被告中华联合许昌公司辩称原告还应主张豫DW3276号车交强险的赔偿,因被告梅某珺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胡某珍与另一受伤人员赵小霞的损失总额不超出中华联合许昌公司承包车辆交强险限额,故中华联合许昌公司应承担原告胡某珍的全部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378.09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某珍负担5元,被告襄城县电信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岳豪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清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