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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746号 原告:袁某某,女,1977年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晓华,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11月8日生。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746号
原告:袁某某,女,1977年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晓华,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11月8日生。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耿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7年1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2月1日生育女儿王某露,2009年3月2日生育儿子王某飞,现在都随原告共同生活。二人婚后感情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0年12月份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没有消息,双方已分居近四年,正常生活无法维持下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女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的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姜庄乡盆张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双方分居情况。
4、张甲某、张乙某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情况。
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情况。
被告王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7年1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2月1日生育女儿王某露,2009年3月2日生育儿子王某飞,现在都随原告共同生活。二人婚后感情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0年12月份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没有消息,双方已分居近四年,正常生活无法维持下去,2014年4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应共同努力创造美满幸福的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且被告至今没有音讯,缺少对家庭的责任和担当,夫妻双方缺少交流沟通,难以相互理解和包容,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子女抚养方面,原告主张女儿、儿子由原告抚养,因儿女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从负担能力及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露、儿子王某飞由原告袁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王云东
助理审判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