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社)诉被告孔某超、杨某英、李某红、胡某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二金初字第138号 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孙振甫,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蓬超,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司艳红,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二金初字第138号
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孙振甫,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蓬超,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司艳红,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员工。
被告:孔某超,男,汉族,1968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英,女,汉族,1966年12月19日出生,系被告孔某超妻子。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红,男,汉族,1970年5月12日出生。
被告:胡某平,女,汉族,1969年2月18日出生。
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社)诉被告孔某超、杨某英、李某红、胡某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蓬超、司艳红,被告孔某超、李某红、胡某平及孔某超、杨某英的委托代理人宁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信用社诉称:被告孔某超在城郊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利率为10.8‰。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城郊信用联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因被告孔某超和被告杨某英属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红是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并和被告胡某平属夫妻关系,应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被告孔某超及配偶杨某英,担保人李某红及配偶胡某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4年8月2日以前拖欠的利息27270元,2014年8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到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某超、杨某英共同辩称:该笔借款是另一位担保人郎红伟找到我,让我代替他作为借款人向信用社借款。因为以郎红伟的名义借款,信用社不予放贷。我和我妻子出于和郎红伟是同学关系,碍于面子才答应下来的,我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借款人。有关借款手续是郎红伟和信用社商量妥当之后我和我妻子在借款手续上签名。30万元贷出后也直接由郎红伟领走并使用。李某红作为担保人身份,也是在郎红伟的欺骗下,基于同学关系,碍于面子,在担保人栏中签字,成为了担保人。无论是我还是担保人李某红,均是教师,我们的收入有限。30万的借款没有使用一分,让我们承担还款责任,既不公平,我们也没有实际偿还能力。
被告李某红辩称:我作为担保人应该承担责任,但家庭经济能力有限,偿还不起。郎红伟也是担保人而且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更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胡某平辩称:没有偿还能力。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县信用社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四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郎红伟、王小敏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及另外一名担保人及其妻子的身份情况。第二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自主支付申请书、保证合同、借款人夫妻连带责任承诺书、贷款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担保人夫妻连带责任承诺书、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孔某超在原告处贷款30万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孔某超支付贷款。李某红和郎红伟系担保人。杨某英作为借款人孔某超的妻子,承担夫妻连带责任。胡某平作为担保人李某红的妻子,承担夫妻连带责任。
被告孔某超、杨某英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借款申请书有异议,认为借款申请书所写的贷款理由是虚构的,实际借款人是郎红伟,不是孔某超。贷款贷出后被告孔某超并没有使用。
被告李某红、胡某平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郎红伟的征信有问题,没有担保人和借款人资格,郎红伟有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孔某超向本院提供借款条一份(系复印件),证明郎红伟向孔某超借款300000万元整,借期为12个月。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借款条只能证明郎红伟和孔某超有借款关系,跟这笔贷款没有关系。
被告李某红及胡某平无证据出示。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孔某超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日,被告孔某超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孔某超在原告处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8‰。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李某红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杨某英为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夫妻连带责任承诺书,被告胡某平为原告出具了担保人夫妻连带责任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县信用社如约向被告孔某超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孔某超及其妻子杨某英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被告李某红及其妻子胡某平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被告孔某超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30日。2014年8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孔某超及配偶杨某英,担保人李某红及配偶胡某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4年8月2日以前拖欠的利息27270元,2014年8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到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孔某超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有借款凭证为证。被告孔某超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孔某超拖欠借款逾期至今没有清偿,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孔某超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英、胡某平因出具有夫妻连带责任承诺书,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8‰计算,2014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0.8‰加罚50%计算)。被告杨某英、李某红、胡某平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0元,由被告孔某超、杨某英、李某红、胡某平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一丹
审 判 员  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齐茜婵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