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襄城县金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楠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唯真,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草,男,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襄城县金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诉被告李某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唯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源公司诉称:2010年2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景楠萍与周明(铭)钦协商,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周明钦将位于襄城县二环路路口襄禹路口西侧(原育新幼儿园)的房地产租赁给景楠萍使用。二、租赁期10年,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计算。本协议签订后,襄城县金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此开办生产。被告李某草、李某旺父子称因与周某(铭)钦有纠纷,于2012年12月9日将原告的厂门锁上,造成原告被迫停产。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置之不理,并坚持不让生产。无奈,原告于2013年3月开始搬迁。原告搬迁共花各种费用263000元。自停产以来巨额的经营损失原告暂不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草赔偿因其阻挠原告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63000元。 被告李某草缺席未答辩。 原告金源实业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租赁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2月1日景楠萍租赁十里铺乡小张村八组村民周铭钦位于襄城县二环路口襄禹路口西侧的房地产用于生产经营。 证据二、李某草亲笔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草与周明(铭)钦存在场院租赁纠纷,于2012年12月9日把原告厂门锁上,并用车辆堵住大门不让原告生产,并断电停产,直到他与周明(铭)钦的纠纷解决为止。 证据三、金源公司与襄城县浩海门窗门市部签订的合同书、刘海峰领条、证明、身份证等,证明原告因搬迁付给刘海峰122400元。 证据四、李国富的领条、证明、增值税发票、新机交接服务单,证明原告因搬迁付给李国富费用12000元。 证据五、用电发票,证明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用电情况,证明原告的停产是不争的事实,搬迁也是无奈的选择。 证据六、原告2013年1月至7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因停产、搬迁共付工人工资费用128600元。 被告李某草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2月1日,原告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景楠萍(乙方)与十里铺乡小张庄村八组村民周明钦(甲方)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将自己所有房地产租赁给乙方使用。甲方所租赁给乙方房地产位于襄城县二环路口襄禹路口西侧(原育新幼儿园)。二、租赁期为十年,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计算。三、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的前两年内(含两年),甲方租赁给乙方房地产年租金三万五千元。两年后的租金由甲乙双方根据当地同类房地产租金水平再行商定。2012年12月9日,被告李某草因与周明(铭)钦存在场院租赁纠纷,把原告的厂门锁上,并用车辆堵住大门让其停止生产。后来又把原告厂里的变压器捣掉给其断电,让其停产。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原告无奈,于2013年3月15日开始搬迁,至2013年7月初正式投入生产,原告因搬迁共花费134400元。在此期间,原告为留住厂内固定的技术工人,支付固定技术工人补贴共计128600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草赔偿因其阻挠原告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63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草在原告正常生产期间,将原告厂门锁上,并捣毁其变压器,迫使其停止生产,对此行为原告可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将厂房搬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搬迁厂房的费用,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李某草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襄城县金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原告襄城县金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冯文献 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玉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