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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有诉被告王某卿、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951号 原告:贾某有,男,汉族,1946年7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慧芳,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卿,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951号
原告:贾某有,男,汉族,1946年7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慧芳,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卿,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东段南侧建工佳苑一号楼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丁一,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俊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某有诉被告王某卿、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慧芳,被告王某卿、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王某卿驾驶豫DNJ17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郑新103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郑新省道100KM+5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电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卿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在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左手小指末节缺失。为治疗伤情,原告先后住院28天,共花费医疗费8210.9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641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卿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信达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信达公司辩称:信达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部分进行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某卿负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有无责任。
第二组:王某卿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均为被告王某卿。
第三组:豫DNJ179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
第四组:原告贾某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第五组:原告贾某有在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每日清单,证明原告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14日在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8210.86元。
第六组: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财产损失323元,支出鉴定费100元。;
被告王某卿、信达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五医疗费有票据的认可。
被告王某卿、信达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王某卿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7日,被告王某卿驾驶豫DNJ17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郑新103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郑新省道100KM+5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电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9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卿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8210.86元。2014年5月28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4—23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2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贾某有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
另查明:豫DNJ17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信达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卿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有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原告各项诉请均具有法律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信达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就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
经核实,原告贾某有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210.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28天,共计84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28天,共计28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按79.56元计算,依据相关医院的护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共住院28天,护理费为2227.68元。5、财产损失323元。6、鉴定费100元。7、交通费,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以上1-7项损失总额本院核实为12781.54元。
原告贾某有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330.86元,由被告信达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27.68元,由被告信达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财产损失323元,由被告信达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故被告信达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将理赔款12681.54元支付给原告贾某有。原的鉴定费100元,由被告王某卿负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属法定被抚养对象,其也未提供相应的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贾某有12681.54元。
被告王某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有鉴定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王某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翠真
代理审判员  张玉硕
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金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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